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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謊稱單身交往1年半 渣男不只已婚還有小孩判賠10萬】
2025-02-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倘行為人故意隱匿已婚,致被害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主動向原告表示「妳意思是說如果在一起也先不要公開嗎」、「我那8年女友 是唱歌聊天主播」等語,足見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目前單身,且無經營固定對象感情關係之意思,致原告主觀上認知被告目前處於單身狀態,並對未來與被告發展固定關係存有期待。續被告再以傳送被告與其配偶之合照及被告配偶之獨照予原告,企圖導引原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子已為被告之前任女友,被告目前為單身狀態,進而使原告願意與其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進一步為親密之性行為,兩造並於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之期間持續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於上開與原告交往期間特意隱瞞其已婚之身分,致原告誤信其為單身而與其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其為單身而發生性行為,事後發現被告已婚,身心痛苦甚鉅,因而導致出現鬱症、憂鬱情緒、睡眠障礙、自傷傷人之衝動等症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並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9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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