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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積電已婚工程師淪渣男 疑變造身分證騙單身女上床5次判賠15萬】
2025-02-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不得阻卻違法。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交友軟體○○○個人檔案、兩造社群軟體之對話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拍攝身分證背面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現仍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對於其生活秩序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次數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貞操權遭被告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7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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