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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噁男狂戀美女仲介手機背面驚見保險套 跟騷判刑2月】
2025-02-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0000000000000(下稱甲女)前因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而認識,乙○○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不顧甲女之拒絕及厭惡之意,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甲女,一再要求甲女宴請飲食及相約見面,並以欲向甲女當時任職之○○房屋檢舉甲女等理由,威脅甲女見面、請客、交付款項或發生性行為。於111年7月24日下午某時,約甲女在○○縣○○鎮○○路○段○○○號○○○便利商店見面,一再出示其置放在手機背面之保險套,威脅、暗示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或是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否則就要對甲女不利或繼續騷擾之。乙○○即以上開方式,對無意願與其連繫之甲女反覆及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生活。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24日有約甲女在○○縣○○鎮○○路○段○○○號○○○便利商店見面,惟否認有拿保險套給甲女看,或暗示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1)本院勘驗甲女提出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與其見面談話內容錄音檔所示,被告一直要甲女可以選擇給付2萬元或者那個,甲女表示那個是什麼?對話中被告曾對甲女表示伊都拿給甲女看過,甲女怎麼一直問他要什麼等情,足見被告否認伊於111年7月24日有拿保險套給甲女看乙節,顯不足採。
(2)又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被告拿保險套之舉及提出要伊陪被告回家,因此伊才聯想被告那個的意思是指性愛,且被告承認於4、5月在甲女住處有拿保險套給甲女看等情,足見甲女證述被告要甲女賠償2萬元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騷擾甲女等情,應為可信。
2.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查:
(1)被告自承於111年4月、5月起,每隔一段時間,就以LINE或手機簡訊等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甲女,跟被害人甲女聯絡等情;再參酌被告自承有拿保險套給甲女看等行為,足認被告乙○○所為,均係為引起告訴人甲女注意,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均符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舉各款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
(2)再者,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即陳稱被告行為與文字均違反其意願,讓其感到畏懼等語。
(3)綜上,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為之,均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已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並使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均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2.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成年人,被告對感情問題理應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率爾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甲女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甲女之量刑意見;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飾詞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乙○○與0000000000000(下稱甲女)前因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而認識,乙○○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不顧甲女之拒絕及厭惡之意,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甲女,一再要求甲女宴請飲食及相約見面,並以欲向甲女當時任職之○○房屋檢舉甲女等理由,威脅甲女見面、請客、交付款項或發生性行為;並於於111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縣○○鄉○○路某處,先以監視、觀察及跟蹤之方式知悉甲女之行蹤,再以盯梢、守候甲女出現,繼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女,以此方式接近甲女經常出入之場所。因認被告乙○○亦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罪嫌。
2.訊據被告乙○○否認其於111年9月24日並未跟蹤甲女,其行車方向與甲女是反方向,是在○○縣○○鄉遇到甲女,甲女從對面車道跑過來等語。經查:
本院調取被告騎乘機車及告訴人甲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發現被告出發時間,行車方向皆與告訴人甲女行車方向不同,即逃難以認定被告有跟蹤告訴人之行為,故被告辯稱111年9月24日並未跟蹤告訴中甲女乙情,應為可採,且審諸卷附所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以佐憑,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4.公訴人就被告乙○○被訴違反跟蹤騷擾罪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跟蹤騷擾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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