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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最狂素人媽媽」在社區也狂 陳美妃母子襲警判賠6萬】
2025-02-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被告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各自負擔新臺幣50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參以被告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犯侮辱罪,處拘役59日;被告陳○○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三)、惟被告辯稱被告2人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原告受理社區保全傷害住户事件,到場處理時處置不公,並且出言訕笑傷害被告陳○○,被告陳○○出於護衛被告陳○○之不得已推擠行為,應屬刑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範疇等情。
(四)、經查,被告陳○○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影響原告執行公務,且恣意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陳○○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之頭部,同時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等事實,亦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員警之秘錄器影像檔案擷圖暨檔案光碟、譯文、勤務分配表等附於偵查卷宗可稽,並以○○○年度○字第○○○○○號起訴書對被告2人起訴。本院審酌雙方發生衝突的原因及客觀情狀,難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是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的目的所為,故被告2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被告2人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六)、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因被告陳○○貶損原告之名譽,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確令其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與被告陳○○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足以影響原告執行公務,且恣意以上開言語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陳○○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3.而被告陳○○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之頭部,同時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陳○○之加害行為,認原告請求被告陳○○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資料來源: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44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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