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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完「火鍋」騎車變酒駕 騎士被判刑2個月再罰2萬元】
2025-02-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 判決主文:
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自民國112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止,在○○市○○區○○路○○○號火鍋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火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市○○區○○路○段與○○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又其本次酒駕幸未造成死傷,另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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