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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繳手續費扣款失敗 高雄男遷怒毆貸款業務判賠24萬】
2025-01-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請求因傷所致之薪資損失84,595元,有無理由?
1.被告、張○○及洪○○於111年3月11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市○○區○○○路000號之「○○○舞廳」前發現原告,遂要求原告帶其等前往原告所在包廂內理論,原告帶其等進入該舞廳○○○包廂後,被告、張○○及洪○○共同對被告為系爭侮辱行為。被告於上述時、地,承前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另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1,380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另有相關醫療單據在卷可參,該等事實,應堪肯認。
2.原告另主張其因傷所致之薪資損失為84,595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南○○分公司,所申請之公傷假及特休假是否會扣薪,○○公司回函表示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3月18日確有申請公傷假,111年4月1日、4月29日及5月31日確有申請特休假,但公傷假及特休假均不扣薪資等語。可認原告縱然於上開期間有請公傷假及特休假,但因不扣薪資,其並未受有薪資之損失,其主張因傷受有薪資損失84,595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對被告為系爭侮辱及傷害行為,並受有系爭傷勢,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38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合計241,38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38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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