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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系爭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二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如不爭執事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有受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受侵害時為成年人,趁原告不知防備,以前揭手段侵犯原告身體及貞操、犯罪情節,致原告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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