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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電茶水間性騷女同事又搶手機刪對話紀錄 判刑3月】
2025-01-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一項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四)、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區○○處,擔任土木工程之監工,而00000-0000000(下稱A女)為○○公司承攬商之員工,2人因而有業務上之往來。詎被告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1.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許,在○○市○區○○路○段○○○號○樓之○○公司茶水間,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自A女背後觸碰A女之右側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2.於111年12月12日10時許,在○○市○區○○路○段○○○號○樓之○○○○○○課內,基於強制、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強行自A女手中取走A女之手機,妨害A女使用手機權利,且未經A女同意即刪除A女手機內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暨譯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又按「腰部」乃人體隱私之處,觸摸腰部之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於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一般必須關係親密之等受碰觸本人許可者,始能碰觸,非具有生活上親密交往之第三人,縱使與本人時有往來之長輩、友人,多會遵守社交禮儀,避免碰觸他人上開部位。
4.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A女背後觸碰A女右側腰部,已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碰觸時間短暫,足認被告之觸摸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5.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6.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在同一職場工作,未遵守同事間相處應有之分際,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竟在公司茶水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又強制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妨礙告訴人手機資訊之完整性,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均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亦不原諒被告,參以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在○○工作已20餘年,有母親、弟弟等家人,已婚、與1名7歲子女及妻子同住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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