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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00000-0000000(下稱A女)互不相識,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早上11時許,在址設○○市○○區○○路○○號之○○○○○○店,將鋁罐放進褲檔內,並趁A女逛街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至A女後方並以鋁罐碰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被害人即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鋁罐碰觸告訴人臀部,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造成A女身心受影響,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曾因與本案相類似罪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堪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27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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