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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女兒車載小三去摩鐵開房 作賊心虛一舉動反被抓包】
2025-01-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二)、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LINE對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影像檔,被告確有與劉○○於上揭時間至系爭旅館過夜休息之情形,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女兒。行車紀錄器影片一開始是妹妹丙○○和甲○○發現的,她們再告訴我。丙○○發現我父親會把行車紀錄器的電源線拔掉,她覺得很奇怪,就把記憶卡拿出來查才發現的等語;證人丙○○證稱:伊是原告女兒。伊認識被告,我們以前有一起工作,在○○,到處跑,我們是作工地的板模,伊去工地的時候都會遇到被告。我知道行車紀錄器的事,因為是我先看到的,我再傳給姊姊乙○○。我有看過被告與劉○○的LINE對話,是住在家裡的妹妹用劉○○的手機看到的,然後截圖傳給我等語,而證人乙○○、丙○○上揭證詞內容,亦可佐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LINE對話截圖內容之真實性,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綜合調查及參酌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三)、而依被告、劉○○所為上揭親密之對話內容,劉○○亦對被告稱呼老婆,且被告與劉○○於上揭時間之深夜時分至系爭旅館同住休息等情狀,足見被告與劉○○間之交往行為,應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而屬男女朋友之親密往來,自堪認定。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陳稱被告與劉○○間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性甚高等語,然在無其他明確事證證明下,本院尚無從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即遽予認定被告與劉○○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一併敘明。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並參酌被告與劉○○所為親密之對話內容、於深夜至系爭旅館過夜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原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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