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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妻讓小王摟腰摸大腿 軍職人夫「被離婚」才知早被綠了】
2025-01-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摟腰、摸大腿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等情,被告坦承確有上開時地之行為,惟辯稱其行為已得原告之允諾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
3.經查,被告與李○○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摟腰、摸大腿之行為,有照片為證,而當時原告與李○○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卻與李○○為上開如情侶互動之舉止,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已得原告之允諾,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惟被告自承與李○○於112年11、12月認識,於113年2、3月交往等情,則被告確已於原告與李○○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即有與李○○交往之事實,李○○雖曾於113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我知道你現在還在糾結想要修復我們婚姻,可是你知道,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我們的關係就已經很平淡了,只是一條勾著隨時斷裂的線。」等語,然上開對話係原告與李○○在討論婚姻困境,而所謂「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從前後字義上來看,也只是李○○要表達就算沒有第三者出現,原告與李○○間關係已經很平淡,並非指「那個人」就是被告,也無法證明李○○已有向原告坦承正在與被告交往,而已得原告所諒解,否則倘原告已知悉李○○與被告在交往,豈有不追問或曾有與李○○任何討論被告之對話,足見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與李○○在交往之事實,自無法僅憑上開對話訊息即認定原告已允諾被告與李○○交往,故被告辯稱已得原告之允諾,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自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原告同住,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惟被告確實造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業如前述,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原告同住則係原告與李○○離婚後所生之事實,已與認定被告業已先行侵害配偶權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2.經查,原告於97年與李○○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於113年4月11日兩願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明知李○○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摟腰、摸大腿之親密舉止及如情侶般之互動,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度。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資料來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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