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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詐欺女獄友出獄辦事 她遭盜領、侵占損失慘重】
2025-01-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二)、刑法第33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七)、刑法第38條第三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八)、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一)、饒○○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戴○○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至同月8日在○○部○○○○○○○○○○○執行期間,委託同舍房之受刑人饒○○,請饒○○出監後,協助處理戴○○機車。饒○○於110年12月8日出監後,於110年12月13日至該租屋處樓下將機車騎走後,停放在其租屋處。戴○○之胞姊於110年12月中旬,在○○交流道附近,向饒○○要求返還機車時,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交還機車而侵占之。嗣經戴○○之配偶邱○○報案,始經○○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於111年8月9日尋獲。
2.饒○○於111年12月10日使用陳○○所有之自小客車時,在車內發現戴○○申辦之○○○○○○○○帳戶(下稱戴○○之○○帳戶)存摺、印章,並在保管陳○○之手機內發現上開帳戶之密碼及連結該帳戶之○○之電子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戴○○之存摺、印章期間及保管陳○○之手機時,為下列之犯行:
(1)先後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17日,在○○市○○○○、○○縣○○○○○○、○○市○○○○○內,在○○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戴○○之印章,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提款,而分別由饒○○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12萬元、9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戴○○及○○承辦人對於提領人之識別。
(2)饒○○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以戴○○之○○電子支付之方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接續在網路購物3次,消費金額分別為1萬5,000元、1,755元、1萬8,000元;於110年12月18日在網路購物1次,消費金額為34元;於111年1月7日接續在網路購物4次,消費金額分別為305元、508元、102元、51元,合計消費3萬5,755元,致網路自動付款之電腦程式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本人消費,以戴○○之○○帳戶之存款支付,而由饒○○獲免支付3萬5,755元之財產上利益。
(3)饒○○於110年12月12日,在○○市地區某一○○便利超商提款機,利用無卡提款方式,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由饒○○提款2萬元現金。
(4)饒○○於110年12月13日,在○○市○○便利超商○○漁港店,以戴○○之○○電子支付消費1,000元,使致網路自動付款之電腦程式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本人消費,以戴○○之○○帳戶之存款支付,而由饒○○獲免支付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5)饒○○於110年12月15日,在○○市地區提款機,利用戴○○之○○電子支付轉帳1萬元,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饒○○轉帳1萬元至他人帳戶,而獲免支付1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饒○○於偵訊中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人戴○○於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配偶邱○○於偵訊中之證述。
4.同案共犯林○○(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之陳述。
5.○○部○○○○○○○○1112年5月24日號函。
6.○○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
7.告訴人之○○帳戶之○○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份。
8.○○○○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函、告訴人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告訴人戴○○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戴○○本人使用其○○帳戶綁定之○○電子支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2.核被告饒○○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3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17日在○○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戴○○」之印文1枚,各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另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10年12月12日當日使用○○電子支付3次、於111年1月7日當日使用○○電子支付4次之消費行為,係於同日內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示3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再被告上開所犯侵占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5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本次復又基於個人之私利,竟將告訴人戴○○所託付處理之機車侵占入己,又未經告訴人戴○○之同意,盜用告訴人戴○○○○帳號、電子支付帳號及印章,多次冒名提款、網路消費及提領現金、轉帳,除造成告訴人戴○○財產法益受侵害外,尚對金融秩序管理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戴○○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自述目前仍在監執行、有兄姊及1名成年子女等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分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17日在○○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上所偽造之「戴○○」印文各1枚,均為盜用告訴人戴○○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有關被告分別偽造前揭○○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均因已交付予收執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2萬元、9萬5,000元、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盜領之現金2萬元;及以不正方法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取得之相當於3萬4,755元、34元及966元之利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㈣所取得相當於1,000元之利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㈤所取得相當於1萬元之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雖證人即告訴人戴○○之前配偶邱○○曾於偵查中證稱有收到被告返還之5萬元等語在卷,惟經告訴人戴○○所否認,被告對此表示不再爭執,是前揭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侵占告訴人所有機車1台,經警於111年8月9日尋獲,並於111年8月27日交由報案人即告訴人戴○○之前配偶邱○○領回,堪認被告此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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