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四)、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五)、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結婚迄今,育有一子。被告與甲○○自111年10月開始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甲○○因而懷孕,2人更有意撫養甲○○所生子女,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等事實,業據提出身心科收據、原告與甲○○對話紀錄、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非經公示送達,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患有特殊疾病、生活難以自理之未成年子女,可知原告尤需被告協助扶持婚姻家庭生活,被告竟仍為前開破壞婚姻家庭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之行為,堪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以被告與甲○○往來期間、親密行為之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另衡以原告學經歷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五)、按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2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侵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而被告與甲○○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甲○○相互間應各分擔25萬元。觀諸本院○○○年度○○字第○○○號調解筆錄,原告與甲○○和解金額為25萬元,等同於甲○○內部應分擔數額,甲○○並已委由他人給付25萬元而為清償,此部分之清償已生絕對免除效力,是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