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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賠30萬!前男友同居嘿咻22次 高職女輟學變單親媽】
2025-01-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且參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因年稚之人對於性行為欠缺乏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滿16歲之男女自無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貞操權。
(二)、經查,原告為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縱已取得其同意,而與其性交,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行為,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資料來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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