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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一項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一項規定:「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同條第二項規定:「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
(三)、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陳○○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係陳○○(已歿)之子,共同居住在○○縣○○鎮○○巷○○號,陳○○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一般或專業爆竹煙火,且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於施放作業前之儲存,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未經許可而購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後,將上開爆竹煙火等物違規堆置儲存在○○縣○○鎮○○巷○○號住處儲藏室、騎樓及自小貨車後車斗等處,以之作為節慶廟會施放使用。嗣陳○○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4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庭院,以自行車搬運上開爆竹煙火時,不慎引燃爆竹煙火引發爆炸,陳○○因近距離接觸爆裂物遭爆炸波及,受有全身多處爆炸外傷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法院判斷: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核與證人黃○○、陳○○○、阮○○、林○○、分別於偵訊或警詢時證述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死者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扣留爆竹煙火清冊、○○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縣警察局○○分局相驗現場及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解剖照片、○○部○○署○○○○局112年12月7日鑑定書、112年12月6日鑑定書、○○部○○○○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死者陳○○係因以自行車載運爆竹煙火時,不慎引發爆炸導致受傷死亡之事實。又本案於案發後業經○○縣消防局於112年11月21日舉發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有該局舉發違反爆竹煙火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可見被告確有超量儲存、未經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未儲存在安全處所等違規情事。
2.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已販售爆竹煙火達4、5年之久,對於上開爆竹煙火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應可知悉,且對其違規輸入、超量任意堆置、儲存上開爆竹煙火之危險性應能注意,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陳○○死亡受傷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被告之臉書截圖、○○部○○署○○○○局113年1月18日鑑驗通知書、113年7月19日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考,且死者係被告之父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3.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終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已獲被害人家原諒解,被害人家屬請求依法從輕量刑,兼審酌被告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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