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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科女偷吃閨蜜尪 反遭散布「偷拍不雅片」!夫婦判賠小三35萬元】
2025-01-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原告與乙○○對話紀錄、診斷證明、乙○○與原告訊息、電話之簡訊、原告與丙○○通訊軟體、丙○○於○○○年度○字第○○○○號所提影片、乙○○與原告訊息、臺灣○○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乙○○與原告訊息、原告IG截圖、對話錄音與譯文、原告與丙○○對話紀錄、乙○○、丙○○追逐原告影片、原告自殘照片等為證,被告辯稱系爭影片均係經原告同意拍攝,未散布影片,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無追車行為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為臺灣○○地檢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不起訴,原告再議,經臺灣○○檢察署○○○年度○○○字第○○○○號駁回再議確定,兩造均不爭執。
(三)、次查,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乙○○有傳送原告裸照10張及自慰影片1部給伊看,丙○○有提供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給予其母親、姐姐看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明,並有前開不起訴分書等在卷可稽。又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原告、丙○○當時都是在一起上班的同事,密集相處只僅我們3人,原證10「○○」是我的留言,此為我的帳號。留言中「托妳的福我們都知道她先生不是正直的人」,我所謂的「她先生」是丙○○的先生乙○○,因為我知道他們發生何事,是原告外遇丙○○的先生乙○○。原證10第5行「所有的對話紀錄還有妳傳給人家的裸照,跟你們拍的影片,其實很多人都看過了」,這句話意思是當初他們事情發生時,丙○○有打電話並告訴我,其夫乙○○與原告有拍過影片。當初丙○○跟我說發生此事時,她說有影片並拿給其媽媽、姐姐。「其實很多人都看過了」此句話是丙○○轉述給我的,所謂的「很多人」是指丙○○的媽媽及姐姐,「影片中的妳看著鏡頭說了什麼、做了什麼」,此句話意思是丙○○告訴我此事時,我便覺不可思議,因原告與我們交情甚好,故原告做此事令我訝異,我便問丙○○是否確定此事為真,丙○○說是真的且敘述原告於影片中之內容,丙○○轉達告知我此事。「都讓我們覺得妳很過癮、很享受」,其實我不知道影片內容為何,我並無親眼看過此影片,這句話是丙○○說的,丙○○跟我說此事為真,因影片中原告自願發生此事,丙○○說看影片即可知此事為真。丙○○說原告穿得很裸露也很主動,「覺得她很過癮、很享受」,這此都是丙○○告訴我的。原證21中「我看妳塗巧克力醬的時候,都很清楚自己在幹嘛」,此部分是丙○○有告訴我,影片中有其內容。我的用詞為「我看妳」,因為我想讓原告自覺很丟臉。被告2人、原告他們都沒有拿影片給我看過,丙○○說乙○○與原告搞在一起,若細節的話,電話中相談甚多,大概內容為其夫外遇之事。我聽聞後,我在軟體看到原告所傳文字並回應她,原告所傳內容不太記得,意思是說,妳是在講乙○○如何、如何。原告上傳一篇內容於因軟體上我們互為好友,故我看得到文章。我確定是我看得到原告的內容,但我不知道其他人是否看得到該篇。我不知道IG上可以看到的有幾個人,我所上傳之言論只有我跟原告可以看得到,因我們是在留言上回應。原告只傳1篇,我只回應該篇而己。原證10之對話內容是IG上的對話,這是同一日、同一時間之事等語。由上以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之行為提供他人觀看,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旨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其內容,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是以原告之裸照及性愛影片公開與否係原告之「隱私權」;被拍攝人之原告應有決定系爭未曾被揭露之私生活是否公開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之行為提供他人觀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不以散布為要件,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六)、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參酌被告胡○○向證人甲○○訴說原告與被告乙○○婚外情之事實,其因被告乙○○傳送其前開照片、影片所為之陳述,尚難認被告胡○○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又原告所指被告乙○○竊錄原告影像、被告乙○○、胡○○散布竊錄之影像、猥褻物品等行為,業經臺灣○○地檢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不起訴,原告再議,經臺灣○○檢察署○○○年度○○○字第○○○○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憑。
(八)、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以追車並堵人之方式共同恐嚇原告及被告乙○○於111年5月8日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我只是走在原告後面的車,有地緣關係,住○○,從○○交流道下等語,並無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行為等語。原告係以被告丙○○乘坐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車輛路線相同,緊跟原告車輛為據;惟查,原告自承被告丙○○乘坐由乙○○駕駛之汽車從○○科學園區緊跟原告車輛,在高速公路一路緊追不捨,而被告丙○○稱其在○○科學園區上班,被告乙○○亦稱其兩年前(即111年)在園區上班等語,是以難認被告刻意尾隨原告,欲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九)、 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5月8日傳送訊息以「我不會沒有準備的,你要是再不長眼對付我,看誰先死...我死妳也活不成,敢玉石俱焚的不是只有妳等語」(即原證九)恐嚇原告等情,為系爭刑事案件起訴範圍,有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書及○○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日間,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致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接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查明,被告乙○○於111年5月8日傳送訊息恐嚇原告部分,業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在案,原告就此亦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據原告陳明,併此敘明。
(十)、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十一)、本院審酌被告乙○○經原告要求刪除系爭照片等,仍對原告多所糾纏,被告丙○○係因被告乙○○傳送其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而將前開裸照及性愛影片,給予其母親、姐姐觀看,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原告曾於身心科就診,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乙○○、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25萬元、10萬元為適當。
(十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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