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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問!快來接我!」高三女遭狼師猥褻 傳訊向媽求救】
2025-01-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同條第二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五)、刑法第93條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二、 判決主文:
(一)、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禁止甲○○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代號00000-0000000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00000-0000000(下稱甲女)之高中三年級之補習班老師,已擔任甲女一對一之補習班老師多年,知悉甲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年11月19日20時許,利用在○○縣○○鎮○○街○號○樓之教室,坐在甲女右方對甲女一對一上課之機會,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先用手觸碰甲女之大腿內側數下,都是碰一下就收手,再用左手鉤住甲女之脖子,用右手抓住自己之左手,用雙手把甲女之脖子圈住,再把甲女往自己之臉部方向拉近,甲女之臉部靠近甲○○之臉部後,甲○○張嘴要親吻甲女,甲女伸出雙手擋住甲○○,並用力把甲○○推開而停止。甲○○繼續上課,甲女趁甲○○離開教室抽菸期間,於同日21時2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媽你現在來載我」、「快點」、「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先回家」、「不要問為什麼 快一點」訊息給00000-00000000(即甲女之母親,下稱乙女),乙女至上開地點樓下接送甲女提早下課,甲女則於同日21時22分奔跑上車後開始哭泣並告知乙女上情,甲女之家人討論後乃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具結指證。
3.證人乙女之證述。
4.甲女與乙女間之Line對話截圖、甲女離開教室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調解成立筆錄1份、被告○○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觸碰告訴人之大腿內側數下以及用雙手圈住告訴人脖子,再把告訴人往自己之臉部方向拉近,試圖親吻告訴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3.本院審酌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為滿足性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對於當時未滿18歲告訴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且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足見被告現有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之舉,是被告經刑事相關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倘令其入監執行,恐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啟其戒慎愧恥之心,勿再蹈法網,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等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同時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被告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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