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基隆女竊父親印鑑、權狀「過戶房產給自己」挨告 被判刑2個月】
2025-01-0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五)、刑法第74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六)、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賴○○」署名2枚沒收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市○○區○○街○○○號,趁其父賴○○外出,未經賴○○同意,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賴○○名下○○市○○區○○街○○○巷○○○號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10分之6)、上址房屋坐落○○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7)、賴○○之印鑑章、身分證等物(賴○○所涉竊盜罪部分,因賴○○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111年1月5日前往○○○○○○○○○○,先冒充賴○○名義,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本人與委任人簽章欄位分別偽簽「賴○○」署名,及盜蓋「賴○○」印章於委任人欄位,於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盜蓋「賴○○」印章於申請人欄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及戶政機關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承同一犯意,於111年1月18日前往○○市地政事務所,在附表3、4所示之文書上盜蓋「賴○○」印章,其上記載賴○○將上揭土地持分及房屋持分全部贈與登記予賴○○之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連同上揭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將上揭土地持分及房屋持分贈與登記至賴○○名下,而使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辦理登記完竣,足生損害於賴○○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賴○○於偵查中之指述。
3.告訴代理人陳○○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4.○○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函及其附件、112年6月8日函及其附件、112 年9 月21日函及附件、113年3月11日函及其附件。
5.○○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6.刑事告訴陳報狀及其附件。
7.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
8.○○○○○○○○○○函文及其附件。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為告訴人之女,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3.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偽造附表編號1署名及就附表各編號盜用告訴人印章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實施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告訴人及公務機關均因此蒙受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終能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之原諒,堪認顯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6.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既有前述前案紀錄,與刑法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1.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欄之偽造「賴○○」署名2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作成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當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市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