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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丙○○與被告乙○○於107年10月8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4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112年間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此有原告丙○○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甲○○113年6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3年6月16日發生言語爭執後,被告乙○○有聯絡被告甲○○前來接送等兩人交往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三光碟為證,復經本院勘驗該光碟之結果:「原告自車輛上開車門下車後走到另一臺車輛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乙○○從副駕駛起身下車。」,佐以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是從被告甲○○的車下車等語,及被告甲○○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這是在今年(113年)6月,原告與被告乙○○吵架,被告乙○○被丟在路邊,後來被告乙○○打電話聯絡我,我開車去載被告乙○○等語,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接送被告乙○○之情為真。
(三)、至被告甲○○雖抗辯當時我只是開車載被告乙○○去便利商店上廁所,並沒有跟她約會、交往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甲○○稱「我知道我告訴他是我的錯了,但我也沒有隱藏的說我喜歡你」,被告乙○○稱「一句錯了能彌補什麼,你讓我在她們心目中變成了什麼樣的一個人」...被告甲○○稱「那我呢?我他媽不是人嗎,你離婚不是我的錯嗎,同樣一句問你,我是不是變成破壞人家婚姻的壞人,你想到你自己,你想過我在○○面前不敢抬頭跟他說話嗎?」,被告乙○○稱「請問我有到處說○○是我的小王嗎,你要知道」,被告甲○○稱「那我到處說了嗎,他媽白痴都知道跟我有關係」,被告乙○○稱「那你知道○○怎麼知道嗎」,被告甲○○稱「我在他們眼裡就是罪人,害他變成單親爸爸,害你小孩變成單親家庭」等情,可知被告二人上開對話,係就被告甲○○介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導致被告乙○○離婚之事有所爭執。
(四)、再參以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在113年6月間就有與被告甲○○交往,是男女朋友的交往,上開對話是113年7月30日,當時吵架是吵著與被告甲○○分開,就是分手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間確有男女朋友間之交往情形無訛,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單獨前往址設○○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兩人共處一室等語,而被告甲○○固不否認當時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該汽車旅館,然辯稱其僅開車送被告乙○○到該汽車旅館停車場,係由被告乙○○辦理住宿,自己走進房間,後來其就開車離開,二人並未共處一室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甲○○113年6月24日通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稱「哎我聽到了」,被告甲○○稱「我說我們進去之後真的没有做你想像中的嘛」...「今天去(汽)車旅館是一件非常」、「我知道很誇張」、「就是我會覺得很over的事情」、「但是我跟你保證,進去我們真的没有做你想像中的那件事情」,原告「那你知不知道她有老公?」,被告甲○○稱「我知道」,原告「對啊那你還跟她去汽車旅館,你說這講的過嗎」,被告甲○○稱「講不過我知道」等語,可知被告甲○○當時已向原告自承有與被告乙○○進入汽車旅館,並未向原告提及或辯解自己未進入房間內。
(六)、復觀之○○○○汽車旅館提供被告甲○○當日駕駛車輛之帳單明細表所示,遷入日期為113年6月22日2時3分,遷出日期為同日7時23分,房客姓名為「甲○○」,足見當日係由被告甲○○辦理入住,並非被告乙○○自行入住,且二人停留期間長達5小時餘;又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我在汽車旅館就是這個時間,離開時也是被告甲○○開車載我離開的,我在前開期間都是與被告甲○○共處一室等語,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二人於凌晨期間前往汽車旅館兩人共處一室等情,應屬有據,被告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七)、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八)、本件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於前揭期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113年6月間有前述男女交往、接送行為,進而於113年6月22日凌晨時分共赴汽車旅館房間內,二人共處一室期間長達5小時餘,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或普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九)、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目前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目前從事服務業遊藝場店員,被告甲○○目前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並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1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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