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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上網釣魚買「毒」咖啡 花6000元買到3包「真」咖啡】
2025-01-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3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五)、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八)、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十)、刑法第2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十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一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也無含有第三級毒品之K菸、毒品咖啡包,復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2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以暱稱「○○○○○」,發布「○○營(飲料)(菸)(糖果)(哈密瓜)」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虛偽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本案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開貼文時,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謝○○有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遂偽裝為購毒者與之攀談,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20包毒品咖啡包,雙方於113年3月4日17時21分許,在○○市○○區○○路○○○號前(○○超商○○門市),由謝○○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袋子丟於警察所駕駛之車上,警察於交付6,000元現金時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謝○○,謝○○因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方嗣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及送○○○○○○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陰性反應,始悉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現場勘察照片、○○○○○○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現場勘驗照片、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被告為警當場查獲,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欺未遂;兼衡本案詐取財物之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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