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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9條之1第一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李○○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牌手機2支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尾隨警卷代號00000-0000000(下稱甲女),進入○○大學圖書館1樓女廁內,將其所有之○○牌智慧型手機(藍色)1支,放置在女廁隔間之縫隙,以手機錄影功能,未經甲女同意,竊錄甲女如廁之畫面,惟因角度問題,僅錄得甲女小腿位置之影像,並未錄得甲女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適為甲女當場發覺,取走上開手機後報警偵辦,警方到場後,復扣得李○○所有另1支○○牌智慧型手機(玫瑰金)1支。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的自白。
2.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2.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同條第1項,認被告之犯行已既遂,惟依扣案手機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僅錄得告訴人小腿位置之影像,且當時告訴人之外褲褪至小腿處,小腿尚有褲子之遮掩,被告並未錄得告訴人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應認被告之行為尚未既遂。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行為時年紀尚輕,大學在學中,本件於大學圖書館廁所內以手機偷拍告訴人如廁之畫面,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犯後坦承犯行,自書悔過書表達悔意,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精神損失新臺幣5萬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牌藍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來攝錄本件告訴人如廁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另扣案玫瑰金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其內亦有攝錄不詳女子如廁之畫面,顯見該手機亦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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