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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障女狂叩騷擾吃官司 醫師︰早治療可減少認知缺損】
2025-01-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四)、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跟蹤騷擾行為若無正當理由,且已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應認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護令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被告與原告原僅為朋友關係,被告業已收受系爭保護令之送達,知悉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然除前案外,仍再以前述多次電話聯繫之行為違反系爭保護令,並審酌其對原告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判斷,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擾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大幅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已不法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五)、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六)、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經營水果種植、果乾批發與從事法師職業,並擔任數社團法人、社區、○○○○協會幹部,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銷售專櫃人員,以及兩造之收入及名下財產情況;復審酌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以及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嚴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5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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