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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控曖昧簡訊破千則…家庭教師偷吃大20歲人夫 多次車震判賠25萬】
2024-12-3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四)、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五)、民法第273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六)、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二)、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間與原告之配偶甲○○發生性行為多次:
1.被告有於113年1月5日上午、同月13日下午、17日上午、及21日下午,在○○市○○○路○段、○○○街○段路邊停車場等地,在甲○○駕駛之電動車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而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原告與甲○○確有相約見面之對話。再觀諸其他對話內容,常是彼此間表達關心、想你、愛意之親暱對話,足見被告與甲○○之關係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互動關係,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2.從而,被告與甲○○間間確有發生婚外情性行為多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
(四)、本件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及行為,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國小教師退休,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心理諮商師,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等兩造學經歷、財產及工作所得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五)、被告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得主張扣除甲○○應分擔部分: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共同對原告文侵權行為,原告僅向被告求償,依第273條第1項規定,固無不合。然因本件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成立和解,將甲○○名下位於○○市○○區○○○○路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給原告等情,有原告與甲○○間之「切結書」可憑,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甲○○尚未移轉登記給原告乙節,亦即,甲○○與原告僅有成立損害賠償之和解,尚未有清償債務之情事發生。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務,並無因連帶債務人甲○○之清償而消滅之情事,本件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因該和解而免除甲○○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就甲○○應分擔部分,得免其責任,被告對其個人應分擔部分,尚不能主張免責。
3.民法第280條規定,本件被告與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甲○○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則對於本件原告對被告與甲○○2人所得請求之50萬元損害賠償,因原告已與甲○○成立和解而免除甲○○應分擔之部分,故被告僅就其應分擔部分即25萬元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1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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