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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男提供帳戶供詐團使用 被判賠被害人1785萬元】
2024-12-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共犯加重詐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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