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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閃兵」躲到國外不回台 44歲男慘了!判刑5月或罰15萬】
2024-12-2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二項第2款規定:「役齡前出境,或前項第五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並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一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一歲,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二、 判決主文:
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係民國69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前於91年9月4日出境後,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市○○區公所於104年7月21日函,催告其於105年1月31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由原戶籍地住址之社區管理員李○○收受,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再經○○市○○區公所通知李○○應於105年2月23日至○○市○○○醫院○○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該徵兵檢查通知書並由原戶籍地住址社區管理員李○○於104年12月28日領取,然李○○仍未按期返國於前開指定期日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兵籍表、○○部○○署入出境資料清單、○○市○○區公所104年7月21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聯、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戶籍代辦遷出記事、出境具保名冊及具結書各1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李○○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2.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62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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