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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商「馬上風」死在床上 小三火速親子鑑定助兒爭產】
2024-12-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與陳○○於80年1月26日結婚,被告自103年起與陳○○交往,交往時起已知悉陳○○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間生下張○○與張○○2名未成年子女,陳○○自106年起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每日凌晨離開,嗣陳○○於111年11月26日在被告當時之○○市○○區○○○街○○○號住處因心肌梗塞而送醫後猝死。被告於112年3月間代理張○○與張○○向原告及陳○○、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審理,○○部○○局完成親子鑑定,○○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確認張○○與張○○與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足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三)、本件被告與陳○○交往之期間長達7年許,期間並與陳○○生下張○○與張○○2名未成年子女等行為,依社會通念,已堪認被告與陳○○於103年至111年間之期間,確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之交往、互動,顯然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而被告明知陳○○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上開期間與陳○○共同為前揭行為,足已破壞陳○○與原告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五)、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與陳○○於80年間結婚,其等婚後育有2名子女等語,並於112年間始知悉被告於多年前即與陳○○交往、發生性行為數次,被告並於與陳○○交往期間產下陳○○之未成年子女張○○與張○○後,仍與陳○○交往,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期間長達7年許等情,因此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另佐以被告上開行為之期間及加害行為之態樣,及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網路銷售,暨斟酌兩造名下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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