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因在○○○○○店的B1停車場出言「白痴」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1)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原告白痴,導致其產生憂鬱症,以致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薪資等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無非係以○○醫院於113年9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憂鬱症。...建議持續追蹤治療,宜休養1個月。」。然而,兩造是陌生人,衡諸遭受單一次偶發事件、情緒性「白痴」2字之對待,雖可能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惟客觀上不會造成被罵者產生憂鬱症。本件或是當事人本身已有精神疾病存在,未去發現或未予理會,而因本件偶發短暫糾紛,致病情突暴出,非無可疑。況且,兩造間既不認識,被告當然不會知曉原告是否已有潛在精神上問題。憂鬱症之成因多端,或有生理因素,例如:遺傳因子、腦神經傳達物質出現不平衡變化或身體痼疾。心理因素:例如,急性重大內心創傷、過度敏感或個性..。環境因素:長期睡眠不良、工作失業、家庭壓力或人際關係問題。
(3)參以原告自述「因在民國100年間診斷出患有肺淋巴疾病,知約只有10年壽命,所以每天都很認真做,不論是對待工作、丈夫、小孩(接送上課或補習)都相當用心。不能接受遭被告辱罵。原告一直處在高壓情況下,在路上被陌生人辱罵,才會引發憂鬱症,是○○○○○醫院陳醫師,跟我這樣說的」等語。
(4)堪見原告在本件偶發糾紛前,已受疾病、家庭生活壓力數年所苦,不能單以過去的病歷資料均無憂鬱症之就醫紀錄,遽認定被告的侮辱性「白痴」字語與原告罹患憂鬱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情,兩造在發生本件糾紛前互不認識,僅一次單純偶發事件,對毫不相干的陌生人被告言詞,被告耿耿於懷並逕而引發憂鬱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實不能採信。是以,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罹患憂鬱症,乃基於被告該單次罵「白痴」行為所致,則其請求醫療費用6500元、交通費用4180元及薪資損失33萬元,均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方式,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25萬元,實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萬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