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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二)、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五)、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徐○○無罪。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徐○○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49分許,至○○縣○○鄉○○○路○○○號○○便利商店○○門市,依指示將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下稱○○帳戶)、○○○○銀行帳號帳戶(下稱○○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下稱某甲)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行騙手法,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高○○、陳○○、被害人吳○○、陳○○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中。
(二)、法院判斷: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2.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高○○、吳○○、陳○○、陳○○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被告之○○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3.經查:
(1)被告對於起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即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各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本件所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2)被告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擷圖為證,而觀系爭對話擷圖,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與某甲互加好友,某甲簡單詢問被告貸款條件,即提供網頁連結供被告登入註冊及填寫個人相關資料,被告填寫後隨即傳送顯示已申貸成功之畫面,卻因遲未入帳,某甲以帳號輸入錯誤要求被告需先支付2萬元解凍、復以信用不足需再買3萬元保險且事後可退款,待被告先後支付上開款項後,再以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繫,由被告配合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某甲雖承諾收到後隨即撥款,又以種種理由藉故拖延,後改口已寄回卡片、需收到卡片後才能撥款,此期間復再以被告帳戶有問題無法入帳、需再提供家人的提款卡方可撥款(被害人等係於同年月23日匯款),此後,被告雖認為自己被欺騙,卻又一再要求對方應返還提款卡、履行撥款之約定等情。顯見被告因辦理貸款而與某甲聯繫,經某甲提供操作網頁平台,由被告自行操作,嗣某甲以各種狀況、理由取信於被告,被告因而先後付款達5萬元,進而提供本案帳戶等過程,應堪認定。
(3)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但在真正遇到他人要求自己提供帳戶資料時,是否能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的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該他人所為的說詞是否容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許多因素有關,實無法一概而論。反之,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也不斷宣傳、報導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輕易受騙而交付金錢,然社會上仍有許多人被常見的行騙手法詐騙得手,其中更不乏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的人。
(4)而自系爭對話擷圖所示被告與某甲之接洽過程以觀,某甲係提供可註冊之平台供被告操作及申請貸款,且需簽署合約,另亦傳送營業執照取信於人,則一般人自該等操作平台、合約、營業執照等形式之外觀,得否判斷為詐騙之手段,已非無疑。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雖曾數度懷疑某甲是否在行詐騙,惟依其所質疑之內容,係在懷疑對方是否正派經營或詐騙自己,且經某甲傳送營業執照、推稱係被告自己所提出申請、給予被告口頭承諾,並利用被告貸款急切之心態,告知辦理進度、數度允以立即撥款,或將過程不順利之原因歸咎於被告填載錯誤、信用不佳、造成某甲困擾等話術,使被告陷於愧疚、進而配合並付款、寄出本案帳戶;至交付本案帳戶後,被告雖亦數度質疑提款卡如何寄回、收件方式等問題,然依其詢問之內容,亦係在擔心自己的貸款是否成功。嗣被告雖質疑某甲是否為詐騙集團時,經某甲回以「收到就立即處理撥款」,被告隨即道謝乙節,似見被告一心僅在確認自己是否能貸款成功;此後被告復密集催討貸款核撥,某甲則以各種理由再拖延、安撫,終至被害人陸續匯款入帳後,已得見某甲係有恃無恐;惟被告仍不死心、每日密集催款,某甲復佯以因無法撥款入帳,需再提供家人帳戶等語,此時被告充滿情緒,不斷質問對方失信、要求履約、揚言報警處理等語,得見被告與某甲之上開接洽過程,與實務上常見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犯罪而為交付之情形顯然有別。
(5)再者,被告未經查證,將本案帳戶交付不具信賴基礎之某甲乙節,固有值得苛責之處,惟其究係基於輕率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因疏忽而過失交付,仍有不同。被告雖曾數度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可期待被告應得以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然依系爭對話擷圖,被告一心只在擔憂貸款是否會成功、自己是否有被騙;衡諸當時情狀,被告借款需求急切、某甲以各種高明話術向被告允諾、操控情緒,使被告為辦理貸款不斷付出,又恐陷入血本無歸之艱難處境,則其是否仍能維持一般人之理智與警覺,並做出正確判斷(防範本案帳戶遭不法利用),恐非無疑。是被告因陷於上開處境而未能正確判斷或預見,因疏忽而過失交付本案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持以犯罪,自屬可能。從而,實無從以本案被告曾數度懷疑某甲為詐騙集團,即認被告已有何幫助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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