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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到錢才肯放過他!小三直闖人夫職場嗆討50萬分手費】
2024-12-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藍○○之戶籍謄本、藍○○所撰寫的道歉悔過書、被告與藍○○間錄音光碟與譯文、原告身心科及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藍○○係原告配偶,其曾於上開期間與藍○○交往,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又縱被告辯稱一開始曾受藍○○詐騙、不知其為已婚之人乙節為真,然被告自陳其嗣已於112年9月間知悉藍○○為有配偶之人,猶持續與藍○○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至112年12月底等情,自不能執此合理化與藍○○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動搖原告與藍○○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就醫治療乙節,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暨原告與藍○○間之夫妻、親子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8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就主文第1項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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