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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健身教練碰觸男大生背部稱「好可愛」 性騷判3月判賠3萬】
2024-12-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之行為。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而為綜合判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前揭性騷擾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審理時證稱;參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原告原本面向器材、背向走道使用器材,之後原告轉身與站在走道之被告短暫交談,原告再轉回面對器材,高舉雙手拉健身器材拉環,站在原告身後之被告移動至原告後方,貼近原告身體,右手平舉至原告右後腰部位置,隨後原告坐下,被告右手順勢下垂,之後在原告身體右後側看著原告,兩人似有交談,之後原告繼續使用健身器材,被告則離開等情;併同證人沈○○於本院證稱:原告是伊學弟,伊是○○○○會員,曾經在○○○○打工2個月,沒有打工之後仍繼續在○○○○運動,事發當天伊健身到一半,原告突然跟伊說他在樓下訓練的時候有被一個大哥觸碰,大哥說他很可愛,他覺得不舒服,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感覺當時原告很慌張,不知所措,很傻眼,伊陪原告去櫃檯,之後是由櫃檯人員處理等語;及被告於相關刑案偵訊中不否認有用手托住原告闊背肌,及有跟原告說「你好可愛喔」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使用健身器材時,有自其後方伸手觸摸其背闊肌位置,及對原告說「你好可愛」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2.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間在○○○○內,於原告使用健身器材時,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身後伸手碰觸原告背闊肌位置,及對原告稱「你好可愛」等行為,已如前述,而兩造並不認識,僅偶然同在○○○○內,因使用健身器材而有短暫交談,被告未徵詢原告意願,未經原告同意,突然自原告後方以手觸摸原告背闊肌,該部位並非一般社交禮儀下可能故意觸碰之身體部位,併同其對陌生之原告稱「你好可愛」,原告因此感受遭到冒犯、不尊重,隨後至○○○○櫃檯反應,被告前開行為,確屬性騷擾行為。
3.又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地檢署檢察官以偵○○○○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原法院以○○○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年度○○字第○○○○號(下稱○○○○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4.被告辯稱其是健身教練,有職業習慣指點他人,因為原告為男性,故沒有詢問是否同意觸碰,且其只有單點觸摸原告背部,並沒有觸摸原告腰部云云。然被告不否認其於事發時並未表明健身教練身分,且亦表示由其經驗,知悉須提出觸碰指導的提問得到許可才可以觸碰對方,而尊重他人身體自主及人格權,本不區分性別,縱兩造均為男性,被告在未取得同意前,本不得隨意觸摸他人身體,其所辯自非可採;又原告於相關刑案係證述其遭觸摸之位置為右背到腰部,並非證述其遭被告滑動觸摸;且原告所指出遭被告觸摸之右背至腰部位置即為背闊肌所在,與被告於相關刑案偵訊時稱其用手托住原告闊背肌相符,已如前述,以被告自陳具有健身教練經驗,且曾參與健美健體比賽,對於人體重要肌肉背闊肌位置,當無不知位置之理,其嗣後改稱係觸碰原告背闊肌上方之大圓肌、小圓肌,顯係刻意迴避其有觸及原告腰部位置,其抗辯亦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1.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感到焦慮、恐懼、壓力,陸續至身心科就醫,經醫師診斷罹有睡眠障礙、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反應等情,業據其提出○○○○部○○○○○○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下稱門診紀錄表)、○○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與證人沈○○前述證稱原告於事發後顯露慌張、不知所措等情緒,均無不合。
2.被告抗辯原告被摸一下及被說好可愛,並不會導致前開身心狀況云云,然被告並無精神醫學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其空言質疑由醫療院所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本難採認;且原告前開焦慮、恐懼、失眠等壓力狀態,於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因其本應享有之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到破壞,而導致之常見身心狀況,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於法有據。
3.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原告意願,趁原告不及防備,自後方觸摸原告背闊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性騷擾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原告為大學生,被告則曾任健身教練,現為室內設計師,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行為與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簡易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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