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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四)、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刑法第38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二)、未扣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屆管理委員推薦單」「推薦人」欄位上偽造之「林○○」署押一枚,沒收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於民國105年間向林○○承租○○市○○區○○路○○○○○○號○○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鄭○○明知○○○○社區第○○屆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始有資格推薦管理委員及列席,竟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幾日(112年12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因受不知情之鄒○○所託,為使鄒○○得成為○○○○社區B2棟管理委員候選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住處,在「○○○○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屆管理委員推薦單」( 下稱本案推薦單)偽造林○○之簽名,表徵林○○有意推舉鄒○○擔任該棟社區管理委員之意,並持本案推薦單向鄒○○行使之,再由鄒○○將本案推薦單送交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彙整,足生損害於林○○。嗣經林○○發覺,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社區)第○○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本案推薦單、告訴人林○○113年2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證人鄒○○113年3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及113年4月26日偵訊筆錄,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程序辦理,未得告訴人林○○之同意,率予偽簽告訴人姓名而偽造本案推薦單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社區第○○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知己行不當、並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其智識程度、自陳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又被告在本案以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不諳法律、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就自身犯行坦承認錯;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查被告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屆管理委員推薦單」上「推薦人」欄位所簽署之「林○○」署名1枚,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推薦單,因已持交○○○○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而屬該社區管委會所有掌管之物,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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