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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商內偷拍女學生裙底 色男判刑3月沒收犯案手機】
2024-12-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9條之1第一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便利商店○○○○門市,見代號00000-0000000000(下稱A女)至該店內消費,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開啟該手機之拍照功能後,將本案手機置於A女裙子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張。嗣A女經旁人提醒後,喝斥甲○○並報警,經警當場逮捕甲○○,並當場扣押本案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3.○○市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4.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本案手機內關於告訴人遭拍攝之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已足,併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本案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其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寬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深切悔悟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達成調解,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業據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爰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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