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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8時55分許,駕駛友人名下自小客車(下稱:劉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市○○區○○路○段與○○路○段○○○巷口,追撞同向在前、由黃○○所駕駛自小客車(下稱:黃車)。詎劉○○見黃○○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自小客車內拿取鋁棒,以左手持球棒,朝站在黃車左後方之黃○○頭部揮打第1下,同時擊中黃車左後方煞車燈,再朝黃○○揮打第2下,黃○○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前額鈍傷併皮下血腫、右肩胛鈍傷、皮下出血之傷害,同時黃車之左後方煞車燈殼因而破裂不堪使用。適傅○○駕駛大貨車於劉○○持球棒毆打黃○○前行經該處,見劉車追撞黃車,因身為義消人員,先在車上大喊「放三角警示牌!」嗣見劉○○持球棒毆打黃○○,遂立刻下車阻止劉○○繼續持球棒傷害黃○○,惟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黃○○稱:「我是○○會的」、「你要吃子彈嗎?我有」、「我拿槍」(劉○○轉身至劉車上似欲取物,遭傅○○以:「東西不要拿出來喔!好好講」阻止)、「你去問我○○哪裡的,我○○企業社的啦」、「我記得你的車牌,我會去找你,會來你家這個巷口堵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致黃○○心生畏懼。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倖免於難。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劉○○之供述、告訴人黃○○之指訴、證人傅○○之證詞、警員洪○○出具之偵查報告、○○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扣押筆錄、○○○○○○○○○○○○醫院診斷證明書、傅○○所駕駛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暨截圖、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手機錄影暨截圖、○○市○○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照片、傷勢照片、扣案之藍色球棒1支。
2.被告劉○○固否認其揮棒2次、揮棒時有敲打告訴人黃○○所駕駛之車輛,及有出言恐嚇話語之事實,辯稱我只有揮棒1次,我不清楚有無揮打到對方車輛,我沒有講那些話云云。惟被告揮棒2次且揮棒時確實敲打至黃車,並出言:「我是○○會的」、「你要吃子彈嗎?我有」、「我拿槍」、「你去問我○○哪裡的,我○○企業社的啦」、「我記得你的車牌,我會去找你,會來你家這個巷口堵你」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時、與在場證人傅○○於偵訊時證稱明確,且互核大抵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譯文、結帳工單與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本案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接續以「我是○○會的」、「你要吃子彈嗎?我有」、「我拿槍」、「你去問我○○哪裡的,我○○企業社的啦」、「我記得你的車牌,我會去找你,會來你家這個巷口堵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3.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毀損(左後方煞車燈殼)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4.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當知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暴力相向,詎其不思此為,率爾傷害、恫嚇告訴人,並毀損黃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情狀;再參考被告犯罪動機、下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支球棒是原本就放在車上的,車子是我朋友的朋友的,球棒是車主的等語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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