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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半夜溜出門睡小王尪偷情女店員 兩人吵離婚互告判決出爐】
2024-12-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與有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乙情,而甲○○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承認與乙○○可能發展出超友情關係之事實,亦經甲○○自承在卷,並據自承知悉原告與甲○○之夫妻關係,仍有於112年4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我愛妳」等露骨曖昧訊息給甲○○乙情,足見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事實,堪信為真。乙○○辯稱係因甲○○情緒低潮,才傳送訊息云云,委無可採。
4.又乙○○有於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欲進入○○汽車旅館○○館,後又轉往○○市○○區○○○路上○○○汽車旅館之事實,復有原告委託他人拍照之照片可憑,其車號核與乙○○名下小客車車號相同。乙○○既自承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遭拍攝之小客車為其所有、駕駛,則其有於該時駕車進入汽車旅館,應堪信為真。又被告間當時已開始交往,並屢次出遊,堪信被告係共同到汽車旅館休息乙情為真。乙○○辯稱112年5月20日、21日帶其女兒去○○慶生,忘記112年5月21日晚上行程,及有其他對象云云,均無可採。
5.而乙○○、甲○○分別為84、83年次之青年男、女,當時正值男女交往期間,且均不爭執曾一同前往○○市○○區○○街之○○汽車旅館之事實,加以被告間於不同日期,有牽手過街、用餐時親密靠近、在戶外觸碰大腿之舉止,且照片顯示男女均為相同之人,即到場之被告,足見被告間有長期交往、出遊、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衡情被告間應有交往且發生性行為,均堪認定。參以,甲○○已於112年7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主張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等語,可見甲○○不欲回復與原告間之感情,其決意與乙○○持續交往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照片看不出何人前往汽車旅館,並否認發生性行為,以否認其等間交往深入之程度云云,委無可採。
6.且甲○○搬出與原告之租屋處後,改住在○○市○○區之事實,為其自承屬實,且原告提出上開照片確為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現同居在○○市○○區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7.再從原告所述於112年4月間發現甲○○之手機收到曖昧訊息,與發覺被告交往過程,及原告與甲○○間於112年4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可見原告主張欲挽回婚姻,及甲○○冷淡地坦言不諱有外遇情事等語,均堪採信。原告雖同時表示「如果你們真的好下去,那我就放手成全你們,這就是我最後的成全了」、「我接受你跟他出去,我也接受你跟他相處看看,我也可以接受你跟他發生關係,我可以接受你受傷回來…」,然僅係原告委屈求全之意,並無表示拋棄民事法律上權利之意思。又原告係因察覺被告行為,方進行蒐證,係為保障原告之配偶權,具有正當目的,原告提出之照片證據亦均為被告在戶外公共場所之活動,堪認符合比例原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原告背地裡找人偷拍、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為被告免責之論據。
8.綜上,被告間自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並有親密舉動、性行為及同居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確屬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之範圍,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被告間雖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然原告與甲○○間於結識乙○○前,彼此相處早已有齟齬,甚至演進成言語、肢體衝突,經該院法官訊問甲○○後,准許核發,該保護令認定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甲○○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子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年5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跳樓等語之事實,足以證之。該切結書上明確記載「日後如在對甲○○小姐拳打腳踢,會主動告知○○媽媽並主動離婚且放棄兒子的撫養權」等語,足見原告屢有對甲○○動手、動腳等暴力相向行為,導致甲○○身心壓力過大,前往精神科就診。原告辯稱沒有為上開行為,切結書才會寫「日後」、是寫「在」不是重複性的「再」,甲○○可能係因育兒、外遇心虛之壓力導致身心不穩定云云,與該切結書之前後文意及常情均不符,又將責任推諉甲○○,委無可採。
3.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性情容易暴怒,有暴力傾向,不時情緒反覆,更數次毆打、譏諷甲○○,使得兩人漸行漸遠等語,堪可採信,足見乙○○之出現並非原告與甲○○間婚姻破裂之啟端,僅係加重與加速其等間決裂之因素,自不能將婚姻破裂之情事全然歸責被告間之行為。
4.另原告之涼麵店仍正常經營及展店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一度無法從事涼麵店生意云云,尚難採納作為斟酌慰撫金多寡之因素。
5.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破裂之過程,且甲○○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在勞力及時間上需有相當付出,始能維持一般生活,爰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甲○○自113年7月11日起,乙○○自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結交不詳姓名、身分之女友並同住乙情,無非係以提出反訴被告弟媳傳來反訴被告與該女子同框之照片及○○評論留言為其主要論據。
2.惟查,觀諸該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人、頭像為女性之女子傳送之照片,其一場景為反訴被告與該不詳女子站在打開後車廂之小客車後,反訴被告正搬運物品,其二場景為該女子隔著外套坐在機車上靠在反訴被告背後,均難謂必為屬男女朋友間之親密行為。且對話內容中,並未表示親聞反訴被告自承與該女子交往,其所稱反訴被告不敢帶該女子回○○,都帶出去睡云云,均係輾轉聽聞反訴被告母親所述,其所述該女子與反訴被告牽手,亦非該照片所示搬運物品之情節,是無積極明確事證可認定反訴被告有與該女子為何親密行為。縱與反訴原告對話之人為反訴被告之弟媳,而可親見反訴被告搭載該不詳女子返家搬取物品,然所見過程均屬短暫,並未直接親見或獲得親口證實,又容有向反訴原告回報或添油加醋之可能,是難單憑上開照片與對話認定係反訴被告結交之女友,遑論有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3.又○○評論係任何人均可留言,無法確認留言者是否真為消費之客人,且該留言至多可認言語曖昧,亦難認達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4.復考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離婚訴訟案卷中所附○○市政府○○局○○○○○○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反訴被告仍表示不願離婚,希望繼續婚姻關係,亦未表示已另結交女友。況反訴原告已與乙○○交往,並搬出住處,而不願與反訴被告繼續同住,反訴原告猶主張反訴被告結交女友,侵害配偶權,並請求給付500,000元云云,尚難憑採。
(五)、反訴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50,000元:
1.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2.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甲○○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子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年5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跳樓,致反訴原告有急性壓力反應,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等情,為保護令認定屬實,及反訴原告所辯不可採,並經本院採信,已如前述,衡情足認會造成反訴原告健康上負面影響,與心理上意思決定之自由遭受脅迫、壓抑而生危害,是核反訴被告所為,屬前揭規定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健康、自由之行為,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3.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反訴被告行為之情節,與前述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事,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男女交往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求過高部分),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12年5月間,對反訴原告有傷害、恐嚇行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求過高部分,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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