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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00000-0000000(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結識,A女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詢問甲○○可否搭載其至○○市○○區某處取車,甲○○應允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附近,待A女上車,甲○○即表示需先至○○醫院○○○院區將鑰匙歸還某友人後,即駕車搭載A女前往該醫院,渠等抵達該醫院後,甲○○將車輛暫停在該院區之○○○旁道路,等候其友人回電以歸還鑰匙,甲○○竟於等候期間即113年2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之某時,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注意他人動作之機會,以雙手環抱A女並欲親吻A女,因A女將頭撇開而親吻A女左邊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經A女推開甲○○,並告知已有男友,甲○○始駕車搭載A女前往上開地點取車。嗣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3.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吻之罪嫌。
2.爰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欲,竟對女性之身體任意環抱、又趁人不備予以親吻,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情形,然被告竟仍犯下本案,除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除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值非難;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於警詢時所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又斟酌其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心理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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