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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妳介紹高富帥」詐聽障同事30萬 法官判5月徒刑沒收犯罪所得】
2024-12-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陳〇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〇〇(原名陳〇〇)與甲〇〇為同事關係,其知悉甲〇〇係輕度身心障礙者(聽覺障礙),於民國106年3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甲〇〇為以下行為:
1.陳〇〇先向甲〇〇佯稱「認識一位住在〇〇的朋友蔡〇〇,蔡〇〇家境富裕,欲介紹蔡〇〇與甲〇〇認識交往,且讓甲〇〇去〇〇工作。蔡〇〇父親欲購買一台全新賓士車給甲〇〇,請甲〇〇將所賺錢財交由陳〇〇轉交給蔡〇〇」等語,對甲〇〇施以詐術,致甲〇〇陷於錯誤,陸續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將其每月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其向保險公司借貸之7萬5000元,共計25萬9000元,全數交與陳〇〇。
2.陳〇〇見甲〇〇對其說詞並未起疑,乃食髓知味,而承前同一犯意,以幫忙蔡〇〇為由,對甲〇〇沿用相同詐術,致甲〇〇信以為真,於106年9月4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06年9月7日21時許,分別偕同陳〇〇前往〇〇電信〇〇〇〇加盟門市,由甲〇〇出面簽約申辦手機專案,當場取得〇〇128G行動電話1支、〇〇行動電話1支後,均交由陳〇〇轉售不詳手機行,價金則全數由陳〇〇取走。
3.陳〇〇承前同一犯意,對甲〇〇沿用相同詐術,致甲〇〇信以為真,於106年9月8日偕同陳〇〇至〇〇電信〇〇〇〇直營門市,由甲〇〇出面簽約申辦門號平板專案,當場取得〇〇平板產品2台(每台市價新台幣5990元),甲〇〇將上開平板2台交與陳〇〇,由陳〇〇分別以1800元及1000元之價格轉售不詳手機行,價金則全數由陳〇〇取走。
4.陳〇〇承前同一犯意,對甲〇〇佯稱蔡〇〇人在〇〇,住宿費很貴,回來臺灣需要買機票,稱蔡〇〇急需甲〇〇為其籌措機票、住宿費用,致甲〇〇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6日將其舊機車出售,所得價金1萬元則全數交與陳〇〇。
5.陳〇〇承前同一犯意,於106年9月14日某時,對甲〇〇沿用上開詐術,致甲〇〇陷於錯誤,偕同陳〇〇前往址設〇〇縣○○鎮○○路○○○號之「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由甲〇〇出面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台,再於106年9月18日12時30分,偕同陳〇〇至址設〇〇縣○○市○○路00號之「〇〇當舖」,典當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典當換得現金2萬3200元則全數交與陳〇〇(該車後來由甲〇〇以2萬5000元贖回)。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〇〇指認)、告訴人於106年3月至9月薪資袋影本、106年9月4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〇〇牌機器腳踏車新領牌證明車主聯、〇〇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〇〇〇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手機內「蔡〇〇」相片1張、〇〇縣政府提出之甲〇〇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詐欺告訴人並收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6年9月7日21時,協同告訴人至〇〇電信〇〇〇〇加盟門市,由告訴人出面申辦〇〇行動電話1支交予被告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且有卷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可佐,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犯罪事實,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其純善可欺,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謊稱要介紹「蔡〇〇」與告訴人認識,進而編造各種事由詐取告訴人錢財,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自107年逃匿迄今已經多年,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36萬6800元金額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3萬元,餘額33萬6800元則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雇擺攤賣小吃,一個上午約賺200元至300元,尚有其他兼職,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如被告有依約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始不予追究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現金25萬9000元、1萬元、2萬3200元,共計29萬2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雖稱本案詐得財物金錢,均交由其配偶許〇〇使用等語,然被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並向告訴人取財,無論詐得財物係由何人花用,均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院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確實依約賠償告訴人,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本判決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以兼顧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併予說明。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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