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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減肥享受優惠價差15萬 術後爆料給一星負評…判賠3萬】
2024-12-0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民法第148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系爭條款之約定為有效:
1.被告於112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施作全腹部環抽、馬鞍肉兩區之療程,原告並給予被告優惠價20萬元,使被告享有較原價低廉15萬3,000元之優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以較市價更低之價額接受上開療程無訛。審諸要求締約當事人不得對外揭露契約約定事項或履行過程之保密條款,於社會生活上並非罕見,且於特定事業確有約定之必要,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即應知悉其於交易時已享有特殊優惠,自應遵守系爭同意書所訂相關條件,並於簽署時將之納入考量,則兩造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而互相為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均有互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且被告自陳並非第一次接受侵入性之醫美治療,並非對醫美風險全然不知者,其既同意享受優惠價格,並以此誘因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雙方應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利益得失等主、客觀因素,本諸私法自治、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自不得於簽約後任意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2.另被告雖稱原告未詳細解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致其倉促簽約云云;然其對此揭情事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且系爭同意書內容並非複雜,而系爭條款更係以通常之字體、敘述方式,明確記載在被告簽名欄之正上方,其於簽名時難謂無法清楚辨識,故其此揭所辯,亦無理由,系爭條款仍屬有效之約定。
(二)、被告所為違反系爭條款約定:
附表二編號1之文字及評分係被告所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雖否認附表二編號2之評論及評分為其所張貼,但觀以卷附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9月9日擷取附表二編號2之留言內容,詢問被告「這個留言是您留的嗎?」被告旋即回答「是」、「怎麼了嗎」,足認附表二編號2之評價內容亦為被告所張貼。是以,系爭條款既約定被告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在公開平台對原告進行評論或評分,被告發表之系爭評論核屬對原告之負面評價,所為應已違反系爭條款之約定甚明。
(三)、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應予核減:
1.按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者(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見)。
2.觀諸系爭條款約定,被告違約時,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應給付療程差價2倍及30萬元之違約金,並參以原告之意見,應認上述違約金之性質均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如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約定時,原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之。
3.本院審酌系爭評論內容雖屬負面,並有部分情緒性用語,將使閱覽之人形成對原告之不良評價;但究非無端謾罵,且其發表評論之篇幅非長、目的亦非惡意,違反系爭條款之情節難謂重大,並考量被告施作流程之優惠價、優惠差價、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影響、兩造間經濟能力、經濟狀況,認本件違約金60萬6,000元之約定,於具體情節下確屬過高而有違誠信,故應予酌減為3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2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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