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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情侶吵架女友扭傷男友手指 男提告求償164萬獲判賠3萬6】
2024-12-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6,4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並未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勢:
1.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除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外,另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害云云。惟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就診時,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之情形,然經本院函詢○○○○○醫院,原告該次就診之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據○○○○○醫院於113年7月1日函復:「劉先生111年12月16日至本院骨科就診,當時病歷未記載事故發生原因,之後亦未回診,故無法判斷其病症情況」。
2.本院復函詢○○○骨科診所,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及112年4月14日就診之結果,其右手無名指是否有閉鎖性骨折之情形,據該診所於113年6月27日函復:「患者於數月前右手無名指受傷至○○○醫院求診,患者描述當時X光無明顯骨折,但疼痛感持續,本院於112年3月31日門診照X光,懷疑中段指節有線性骨折,建議木板固定,一個月後再照確定是否骨折,但患者於112年4月14日回診後,就沒回來追蹤,僅憑那張X光片無法確定是否骨折」。
3.由上開○○○○○醫院及○○○骨科診所函復之內容可知,原告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之情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不無疑義,且因原告未持續追蹤治療,亦尚難單憑○○○骨科診所拍攝之X光片,即認其因此受有骨折之傷勢。對此,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勢,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實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惟其就所受傷勢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傷害原告之身體,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2.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母許○○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日伊夫婦約於晚間8至10時間至被告住處,伊夫婦抵達被告住處樓下時,聽到被告在樓上尖叫,開門入內後見被告在哭且雙手手臂泛紅,當下被告沒有告訴伊發生何事,然伊有詢問原告是否出手打被告,原告僅表示2人有爭執,且不斷向伊說對不起、他很愛被告等語。證人許○○上開證詞,雖僅足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現場情狀,然互核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當日拍攝之手臂照片,其雙臂確有大片泛紅之痕跡,此與被告所稱當天原告有以雙手緊抓其手臂之情形大致相符。
(2)且被告於刑案警詢中所稱伊右手無名指遭被告大力扭轉,致伊當下劇痛,過幾天仍然很痛等語。衡諸常理,殊難想像原告之右手無名指在遭被告大力扭轉、扳折,感受劇烈疼痛之當下,雙手仍有餘力緊抓被告之手臂,並造成被告雙手上臂有大片泛紅之痕跡。是兩造雖就本件事故之起因各執一詞,然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於本院所辯當天乃原告先以雙手緊抓伊雙手上臂,伊為求脫困,方以右手扳開原告右手無名指等語,較為可採。
(3)本件事故乃被告於兩造發生衝突時,大力扭轉、扳折原告之右手無名指,以致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之傷害,此為原告受傷之主因,當無疑問,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惟依上開說明,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先以雙手緊抓被告之雙手手臂,被告方扭轉、扳折原告右手無名指之方式,以求脫困,是原告就此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故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方屬公允。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曾先後前往○外科骨科診所、○○○○醫院、○○○骨科診所及○○中醫診所就診,並分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醫療費用共2,13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另在○○中醫診所就診,支出7,270元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以證明其數額及其就診是否與其因本件所受傷勢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其當時月薪5萬3,000元計算,共得請求被告賠償63萬6,000元云云。
(2)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之傷勢,已如前述,依原告於本院自陳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工作內容,雖須頻繁騎乘機車及使用電腦打字,惟依其上開傷勢,僅慣用手之無名指有關節腫痛,至多使其在騎乘機車或電腦打字時,較諸一般人為不便或緩慢,該傷勢是否擴及影響原告其餘手指之活動或伸展,而使其有不能從事工作之情形,不無疑義。
(3)對此,經本院函詢○外科骨科診所,原告之工作性質須頻繁使用電腦,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據該診所於113年6月26日以函復:「該病患非達不能工作之情形(僅無名指受傷初期,固定約兩週即可)」,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則其主張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63萬6,000元云云,即無足採。
3.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2,130元。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萬6,491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4萬5,4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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