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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給付對價之真意,仍於民國112年6月5日14時30分許,在○○縣○○鄉○○路○段○○○○○號「○○飲料店」,向店長蔡○○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之金萱茶1杯,並表示要看到飲料製作好再付款;待蔡○○將做好之飲料放置櫃檯時,陸○○隨即將飲料取走且未付款,使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於偵訊先稱有1個小姐說自己是店長,我向她要求多幾支吸管,他就不高興,並將做好的飲料倒在地下,剩下一些冰塊,所以我就不願意付款等語;其後又稱店長一開始說要請我喝飲料,我離開時,店長反悔就追出來倒我的飲料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訂購價值45元之金萱茶1杯,且取走該飲料而未付款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
A.勘驗內容鏡頭為櫃檯旁之監視器鏡頭,該影片全長2分36秒,影片無聲音。勘驗結果被告向櫃檯窗口內說話,右手握有零錢,播放時間11秒時,櫃檯人員將飲料做好放在檯子上,被告右手零錢轉移到左手,被告指著飲料說話,櫃檯人員將飲料拿回去,被告對櫃檯窗口內說話;播放時間22秒時,被告數手掌內零錢,數完後握在右手中,持續對櫃檯窗口內說話;播放時間52秒時,被告自自身左邊口袋中掏出一黃色塑膠袋;播放時間1分36秒時將手中零錢放入黃色塑膠袋內,又從塑膠袋內拿出零錢,將零錢與黃色塑膠袋握在右手中,並與櫃檯人員對話;播放時間2分17秒時,被告拿取飲料,將飲料放入被告身旁白色大塑膠袋內,隨後提起該白色大塑膠袋及黃色塑膠袋,被告右手在被告右側褲頭處移動,隨後右手提握白、黃2塑膠袋,此時手中已無零錢。被告拿取櫃檯內吸管放入白色塑膠袋中,隨即提起包包要離開。櫃檯人員有對被告說話,但被告不予理會,背起包包離去,櫃檯人員亦隨即轉身離開畫面中。
B.勘驗內容鏡頭設置於店內後方朝向櫃檯拍攝之監視器鏡頭,該影片全長2分52秒,影片無聲音。勘驗結果被告彎腰拿取物品,拿取完後右手握拳,左手在左邊褲子口袋內移動,被告對著櫃檯窗口內說話,播放時間26秒時飲料製作好放在櫃檯上,後續內容與前開勘驗相同。
(3)由前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訂購本件金萱茶1杯後,原本手中握有零錢,且在拿取做好的茶飲後,復自由取用放置在櫃檯的吸管,隨即轉身離去,顯無被告前述辯稱之情。由此可見,被告在訂購該茶飲時即無意付款,而有詐欺該金萱茶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推托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法院○○分院以○○○年度○○字第○○○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起訴書亦主張被告既有前案之執行情形又犯本案,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說明及主張,且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犯有未予付款之詐欺得利犯行,素行非佳。其無意付款而詐取本件茶飲,觀念顯然偏差,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猶文過飾非,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欺之金萱茶1杯,價值僅45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事執行所花費之費用極可能遠高於45元,反而造成國家經費無端耗費。是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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