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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公司廁所臉盆後藏手機偷拍女同事 色男判刑3月】
2024-12-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刑法第319條之1第一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四)、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00000-0000000係公司同事關係,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至10時許,在○○市○○區○○區○○○路○號之○○食品公司廁所內,將其所持有之○○手機之錄影狀態開啟,藏於臉盆後露出鏡頭部分,並正對馬桶位置攝影,欲攝得00000-0000000大腿、裙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成功攝得00000-0000000如廁之性影像。嗣因00000-0000000發現該手機,向乙○○詢問是否為其所有,乙○○承認後,00000-0000000當下即要求乙○○將攝到之內容全數刪除。案經00000-0000000報警處理,經員警扣押上開手機,而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人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已足,併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本案手機攝錄告訴人00000-0000000如廁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所為係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仍有藉刑之執行,以收矯正遏阻再犯之特別預防需要,尚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攝錄本案性影像,被告及告訴人均已陳明該性影像已經刪除,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性影像仍存在於該手機,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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