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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輩級友人藉口整骨按摩 性侵單親媽竟辯「不小心碰到」判賠】
2024-12-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手指、手掌壓揉會陰部,並親吻及搔弄原告之腹部,經原告欲起身表示要為女兒清洗身體後仍未停止,而從原告內褲縫隙間,以手指碰觸原告之陰道口,因原告全身抖動反抗始罷手,被告對原告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不小心碰到云云,惟原告當下有以為女兒清洗身體之言語、全身僵硬之動作拒絕被告,被告應無誤認原告意願之情形,且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縱被告為原告整骨按摩,衡情應避開身體私處部位以免造成誤會,被告卻持續有壓揉原告會陰部、手指觸碰原告陰道口等行為,顯屬故意為之,難認其無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又原告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後,當日即向友人即B女傾訴其遭被告侵犯,且嗣後進行心理諮商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前開友人B女於本院刑事庭○○○年度○○字第○○○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所為證述,以及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心理諮商所晤談紀錄可佐,原告之事後反應及情緒均無與常情違背之處,益徵原告前開主張,確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如前所述,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案發時有幼女在旁,且兩造為熟識朋友關係,被告利用對原告對其之信任而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心理造成之創傷非微,暨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加害程度,與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屬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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