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五)、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六)、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並無取得如附表所示○○、○○或○○○○之演唱會門票,且無出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利用FACEBOOK暱稱「○○」、「○○」、「陳○」之帳號,以已取得演唱會門票、有多餘之演唱會門票,並傳送訂票證明等方式(詳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曾○○、顏○○、林○○、蔡○○等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姑姑即不知情之陳○○所申設○○○○股份有限公司○○○○內及陳○○不知情之友人所申設○○銀行帳戶內,陳○○旋提領或轉匯至其父親陳○○所申設○○○○商業銀行帳戶或轉匯至邱○○所申設○○銀行帳戶購買遊戲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陳○○遲未出票,劉○○、曾○○、顏○○、林○○、蔡○○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8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並扣○○手機(含SIM卡)1支而查獲。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3.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4.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5.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指述。
6.告訴人顏○○於警詢時之指述。
7.證人邱○○於偵訊時之證述。
8.告訴人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截圖8張、告訴人曾○○提供之臉書社團、對話、匯款及購票證明截圖共127張、告訴人林○○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訂票證明)、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共10張、告訴人蔡○○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共11張、告訴人顏○○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共12張、被害人曾○○之報案資料、被害人劉○○之報案資料、被害人林○○之報案資料、被害人蔡○○之報案資料、被害人顏○○之報案資料。
9.○○市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手機截圖共40張。
1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函暨所附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函暨所附陳○○○○○○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函暨所附陳○○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陳○○○○○○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邱○○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翻拍照片11張。
11.被告臉書截圖6張、被告提供予被害人手機門號之○○查詢及LINE資料截圖4張、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1份、被告之親友脈絡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罪數:
(1)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2)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一再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且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網路交易信賴,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目前靠積蓄生活、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數、實際造成損害及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劉○○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5.本院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得金額均係被告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除附表編號㈡、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已返還被害人顏○○、曾○○部分款項外,其餘均未返還予被害人等,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