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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好友提供毒品通緝犯住處 幫藏匿收生活費被判刑2月】
2024-11-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164條第一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徐○○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與黃○○為多年朋友關係,黃○○於民國113年2月間,知悉犯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經檢察官多次傳喚無故拒不到庭,將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而要求徐○○提供藏匿地點。徐○○明知黃○○長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警、檢查緝,竟基於藏匿人犯之故意,於113年3月間起,提供原屬徐○○所有、後移轉所有權予其家庭成員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房屋(以下簡稱第一藏匿點),予黃○○及其女友陳紫涵居住,黃○○於113年3月15日因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113年6月間,徐○○提供上述藏匿人犯地點,因故遭拍賣而經其家人驅趕,徐○○復承繼前開藏匿人犯之犯意,對外覓屋後,於113年7月8日,以其名義,租用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第二藏匿點)後,使黃○○自第一藏匿點,遷移至第二藏匿點,並與黃○○、陳紫涵等,在黃○○居住於上開二址期間,一同居住於上開兩址,使黃○○躲避檢、警查緝,直至113年7月16日黃○○始在第二藏匿點遭員警查獲。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徐○○於警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黃○○於警局初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3.證人陳紫涵於警局初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4.警局蒐證資料、影像列印、第二藏匿點租約影本黃○○之通緝簡表、○○市政府○○局○○○○大隊函及檢附員警分析持用門號基地臺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係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為;同條項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為警方依法急欲逮捕之通緝犯,竟仍提供處所供其藏匿,造成警方追緝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鋼鐵業,月收入約5、6萬元,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03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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