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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美女員工生下院長的孩子 元配火大提告獲判賠100萬】
2024-11-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二)、經查,原告與薛○○為夫妻,自102年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足認薛○○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非婚生子女薛○○,薛○○於113年8月6日認領其為長男之事實,復有○○戶政函覆之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暨姓氏、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書、薛○○與被告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戶籍資料等件可稽,上開約定書載明薛○○確係薛○○與被告所生,現由薛○○認領為長男,約定改從父性,同時協議由父母即薛○○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佐以辦理認領時被告與薛○○提供之入出境資料2份,顯示渠等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4日確實一同出國及返國,且被告與有配偶之薛○○確實發生合意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被告辯稱其與薛○○並未逾越交友分際云云,自非可採。再依上開薛○○與被告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可認薛○○與被告於112年4月21至26日、同年7月28日至8月4日、同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一同出國旅遊共3次,佐以卷附原證8照片,薛○○與被告至○○遊玩期間於鐘樓接吻、相互依偎、於飯店房間內雙雙著浴衣被告持吹風機,薛○○持手機朝鏡子拍攝之照片,另有被告於懷孕後身穿白色婚紗禮服與薛○○身穿領結禮服背對背相互倚靠仰望之影片,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並破壞原告與薛○○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為明灼。至被告否認上開照片之形式上真正,惟依前開照片所在景點為○○○○○,相片中男子面容,核與IG上標示醫美整形○○人頭照片為同一人,被告空言否認照片之真正,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係團體出遊云云,惟照片所示均為被告與薛○○2人合照,並無其他同遊之人合照,縱係團體旅遊,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三)、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四)、查薛○○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薛○○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並共同生育1子,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與薛○○於102年結婚迄今,已逾11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與薛○○之婚外交往產下1子等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難謂非屬重大,且被告迄今仍繼續於薛○○經營之醫美診所任職,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持續發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9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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