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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員工偷拿200元放口袋 被判刑半年「賠3萬換緩刑」】
2024-11-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為址設○○市○○區○○○路○段○○號○樓「○○○○○○○○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負責清點公司各分店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22分許,利用清點裝有營收黑色袋子之便,將原本放置在黑色袋子內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取出後放入自身衣服口袋內侵占入己。嗣因主管發現金額短少,經詢問許○○後,許○○當場歸還該200元,並經調閱公司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沈○○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公司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89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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