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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知名咖啡店不消費「只充電」 嘉義女充4.7元遭判賠425倍罰金】
2024-11-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二)、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吳○○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6時7分起至17時0分止,在址設○○市○區○○路○○○號○樓○○○咖啡店內,未消費商品且未經○○○咖啡店店內員工之同意,且經店員林○○多次告知欲使用店內插座請消費點餐與勸阻後,仍執意將自己所有之充電插頭插入○○○咖啡店內之插座上,以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予○○○咖啡店之電能。嗣因林○○多次勸阻,猶執意且以囂張跋扈之態度持續為上述行為,林○○遂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即以現行犯之身分對吳○○予以逮捕,始悉全情。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上午11點多就進入○○○作自己的事,沒有消費,伊手機沒電,那是公共場所,為什麼不能在那裡充電,伊用的是○○的電,不是○○○的電等語。
2.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指訴歷歷,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密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另被告既知悉上址○○○咖啡店之電費並非由其繳納,仍未經店家同意擅自使用,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2.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3.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付費使用電力,竊取他人電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之手段,竊取之電力經推算為0.7度,換算電費金額為新臺幣4.7元,告訴人林○○所受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他人電力,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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