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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丙○○犯刑法第315之2條第3項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情,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均表示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四)、經查,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年收入約30萬元,家中長輩有罹癌或生活無法自理,而由他人看護照顧等情;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丙○○自陳現為學生,每月收入僅幾千元。又原告復陳明在○○○○案件捕獲第2批涉案人員後,因新聞媒體報導,相關影片又開始密集上傳到各大色情論壇,原告近月來已向性影像處理中心申報高達30逾次,更須每晚瀏覽色情論壇,確認並無自己的影片遭到上架方得安心休息等語。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竊錄、上傳販賣原告性交影片,將之提供予多數人進而獲取不法利益,使原告私密影片暴露於多數人,且造成原告長期處於其私密影像可能再遭散布傳播之不安恐懼,永無寧日,侵害原告個人隱私權甚鉅,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7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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