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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想芳療師「升級」服務被拒 假賓利闊少變跟騷犯】
2024-11-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並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復經本院核閱刑事案卷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照片無訛,堪信為真。且兩造僅係芳療師與客人關係,被告因要求為進一步親密行為不成,竟跟蹤並擅自拍攝原告出入旅館、返回住處,復將攝得之照片傳送原告,又以如刑事判決附表一、二之文字威脅、嘲弄、歧視與貶抑原告,衡情堪信原告精神上會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以認定。至於兩造於刑事案件中述及原告於本件事發前,曾因身心疾患前往診所就診等就醫紀錄,在時序上難認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因被告行為導致罹患身心疾病,故不列入後述精神慰撫金之審酌,附此敘明。
(三)、次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研究所畢業,需獨力扶養就學中之一名子女,乃從事芳療工作,於本件事發前,曾因身心疾患前往就診,名下有不動產,月收入約70,000元,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學歷則為五專畢業,自陳從事營造業勞動工作,月收入約27,470元,名下無財產,尚有銀行債務、健保費債務,需扶養七旬母親等情,堪信為真,足見被告經濟狀況欠佳。原告執被告之前其前往消費時吹噓資力之情形,主張被告資力甚豐云云,並無事證可佐,難以逕採。
(四)、爰審酌兩造間僅係消費關係認識,被告因性交易邀約未果,竟以跟蹤、拍攝照片與傳送、張貼訊息文字之方式騷擾原告,且其內容均為威脅、嘲弄、歧視、貶抑之言語,又將原告之前聊及其家庭成員與交友情形作為上開內容之一部,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持續期間、情節,並兼衡前述兩造學經歷、收入、財產、家庭狀況,及原告精神受創、被告坦承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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