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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車痴漢趁擁擠磨蹭兩女學生遭判刑 她機警拍照成鐵證】
2024-11-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四)、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47分許,自○○市○○路○○○○站搭乘○○市○○○號(公車循環站往○○○方向)路線,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上車時,見在同站上車代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女)、代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女)均穿著便服之未成年女子,遂利用車內人潮擁擠、公車行駛晃動之掩飾,分別對A女、B女為下列犯行:
1.甲○○於同日16時48分許,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見站立在本案公車走道中央之B女穿著裙裝,遂朝B女所在位置移動,站立在B女之正後方,趁公車行駛晃動、煞車之際,以其下體左右磨蹭B女之臀部,B女察覺有異便轉頭看向甲○○,然其並未就此停手,復徒手撫摸B女左大腿內側,經B女察覺回頭並往側邊挪動1步,甲○○隨即將手挪開,惟其嗣後仍不顧B女閃躲,反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得預見B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6歲),再次移動站立至B女之正後方,違反B女之意願,續以其下體反覆磨蹭B女之臀部長達至少1分鐘之久,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2.B女待本案公車行駛至○○火車站,部分乘客下車時,移動至代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C女)即A女、B女之友人旁,遠離甲○○,甲○○便轉移目標,於113年1月2日16時51分許,移動至A女之正後方,緊貼在A女身後,復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犯意,趁公車行駛晃動之際,以下體左右磨蹭A女之臀部,A女察覺後並往側邊移動1至2步,甲○○詎仍不顧A女閃躲,反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得預見A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6歲),隨之移動並再次站立、緊貼在A女身後,續以其下體反覆磨蹭A女之臀部,長達至少1至2分鐘之久,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B女返家後轉知其等父母上情,遂由代號00000-00000000號即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000號即B女之母,陪同渠等2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5.本案公車交易明細、○○○股份有限公司外觀卡號○○○個人資料各1份、被告所持○○○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
6.A女、B女及C女於偵訊時繪製之相對位置圖。
7.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B女拍攝犯嫌側面照1張。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上開一、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本件經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3年間曾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復正積極就診進行身心治療,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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