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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斷義絕? 前媳婦砸毀房屋裝潢、破壞馬桶亂塗鴉 判賠111萬元】
2024-11-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係被告所破壞:
1.被告與乙○○於104年9月12日結婚,乙○○因與被告感情不睦而於109年7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乙○○與被告已無婚姻關係等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乙○○除與被告離婚之外,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堪認原告及乙○○與被告之關係應已達非常惡劣之程度,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動機。
2.乙○○復於112年6月2日向被告表示:「希望你在三天內,立即搬離爸爸的房屋。否則將會請管委會以及警方來強制妳搬離。並且要求相關的損害賠償。請特別注意,不要破壞任何屋內的任何物件」等語,被告則回覆:「去告吧我身上沒錢哈」、「這樣做剛剛好而已啦」、「買空屋價還想要有裝潢啊,會不會想的太美,就告吧」等語,足見被告迄至112年6月2日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否則原告無庸委由乙○○催告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其於收受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後即配合立即遷出系爭房屋等節,應不可採。又原告及乙○○已設想到被告可能會於搬離系爭房屋前破壞該房屋之裝潢,而預先提醒被告不要有何破壞行為,然被告卻表示就算有破壞行為,也是剛好而已,且不擔心原告會因此提起訴訟,堪認被告確有破壞系爭房屋之想法。
3.參以原告委由乙○○於112年6月2日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搬離系爭房屋乙節,是原告主張其委由乙○○於催告3日後之112年6月5日至系爭房屋確認被告之搬遷情形,應為實在。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足見原告於112年6月5日至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均已遭破壞,而被告迄至112年6月2日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有破壞系爭房屋之動機及想法,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確係被告所破壞。
4.被告雖辯稱原告迄至112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系爭房屋裝潢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無法排除係原告、乙○○或第三人所破壞等語。然被告迄至112年6月2日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乙○○於112年6月5日至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裝潢已遭到破壞,距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期,最久僅間隔不到3日,且僅被告於該期間內得進入系爭房屋,亦僅有被告有破壞系爭房屋裝潢之動機及想法,應得排除原告、乙○○或第三人破壞之可能。況原告與乙○○為父子關係,且為系爭房屋之前後所有權人,難認其等有何破壞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稽。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萬0,1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故其價格當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起訴前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壹之一假設工程及安全防護工程(下稱系爭防護工程)、壹之二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壹之四系統家具更新工程、壹之五天花板及油漆工程、壹之七木作工程、壹之八玻璃、石材及窗簾工程、貳機電工程(下合稱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係因系爭房屋內部裝潢遭被告毀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提出系爭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而觀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之門鎖無法感應使用,玄關鞋櫃之鏡面、門板及絞鍊均破損,牆面包含其上之開關及插座均布滿塗鴉,廚房中島、石材家具、窗簾、紗窗、門片、鋁框玻璃門、衣櫃、弱電設備、電動馬桶均嚴重破損,天花板亦有許多坑洞必須填補,冷氣室外機亦有被搬離的跡象,核與證人甲○○證稱,並與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大致相符,堪認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確係因系爭房屋內部裝潢遭被告毀損,而必須支付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又系爭防護工程係為了預防施工可能造成之損壞及事後復原之清潔,系爭拆除工程則係清運廢棄物所生之費用,經核亦屬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3.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參消防工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亦係回復原狀之費用,且附表一編號肆之家電有遺失之情形等語。然依原告所提照片,尚無從證明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消防灑水頭有遭被告破壞之情形,且附表一編號肆之一之倒T形排油煙機仍正常安置在瓦斯爐上方,尚難認有遺失或遭被告破壞之情形。又附表一編號肆之二至七之家電,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有該項特定品牌之家電外,亦未能舉證其為上開家電之所有權人,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又原告請求上開家電費用既無理由,其請求附表一編號肆之八之家電運送費及安裝費2萬元,亦屬無據。至原告雖依系爭估價單請求監造及專案管理費用38萬1,619元,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敘明請求之依據及計算式,亦難認實在。
4.另原告自承系爭房屋裝潢完成之日期,應為乙○○與被告遷入系爭房屋之日期即109年2月24日,可知系爭房屋之裝潢遭被告破壞時,已非新品,則在以維修費用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時,自應將裝潢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額予以扣除,始屬妥適。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裝潢之維修費用,依前揭說明,本院於算定系爭房屋裝潢材料之價值時,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並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5.就系爭防護及拆除工程所示之項目,均為勞務支出,並未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說明,應不需扣除折舊費用;而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則均屬材料性質,依前揭說明,則應扣除折舊費用。參以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耐用年限為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房屋裝潢於109年2月24日完成,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使用3年8個月,據此計算並扣除折舊費用後,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於起訴時之市價應為66萬7,158元。是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11萬0,158元,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0,15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係依原告需求而委由○○空間設計規劃之裝潢費用等語,然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與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均能大致對應,且○○空間設計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單,應足資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況被告迄未具體敘明系爭估價單有何不可採之處,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0,158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9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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